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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863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6339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江綉珍(歿)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債務人已於111年12月16日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