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86638號
債 權 人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黃瑜瑋即黃有章(歿)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債)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黃瑜瑋即黃有章(歿)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其餘部分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二、
查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債權人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黃瑜瑋即黃有章已於112年2月22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應予駁回。至於債務人黃立臻部分,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經查其居住於苗栗縣,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