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86870號
代 理 人 李承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
管轄權者
,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
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保險契約,故於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有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及其所在地即屬不明。又相對人
住所地係在南投縣埔里鎮,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