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87002號
代 理 人 鄭穎聰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投保保險契約資料,以及執行債務人於
第三人陳長明即陳家工程行之薪津債權等各項勞務
報酬,而第三人係位於連江縣,此有債權人
聲請狀在卷
可稽。衡諸
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褔建連江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
爰依
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