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87185號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
管轄權者
,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
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向勞工保險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調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保險資料及開戶資料,如查有財產,即執行其薪資債權、保險解約金及存款債權。則於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有無可供執行之標的物及其所在地即屬不明。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相對人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相對人之
住所地係在新竹縣關西鎮,
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自無管轄權,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