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87673號
上一公司之
上列
聲請人與
債務人趙純佑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須依
執行名義為之,且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之法定要件;而未確定之
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此有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除可補正外,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
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11年度促字第13540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趙純佑強制執行,
惟上開支付命令事件中,因對債務人送達不合法,業經本院以民國112年11月2日處分書撤銷確定證明書在案,是債權人原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支付命令即屬未確定,
揆諸首揭規定,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甚明,且核其情形係屬不能補正,從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