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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885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85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雅婷  
上列聲請人債務人翁玉璘(即吳翁玉璘、吳翁金葉)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 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故法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否存在,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當事人既已不存在,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請求逕行發給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翁玉璘、吳才旺及吳清水已分別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103年10月31日及100年2月22日死亡,有其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則債權人於聲請時所列債務人既不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