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88844號
聲 請 人 隼浩超跑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即
債務人廖家一間履行協議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應依
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審查事項,包括聲請人是否為
債權人,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及其內容是否明確而
適於執行等。
二、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99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廖家一強制執行。
惟查,
觀諸該執行名義記載之
債權人為「何冠毅」,可見聲請人於聲請執行時並
非適格之債權人甚明。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