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8886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曾國隆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
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
債權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9327號
債權憑證正本為
執行名義,對
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就債務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是本件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係於新北市林口區,則依
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