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89395號
代 理 人 王沛得
債權人就債務人林萬瑞即林翔翊部分之強制執行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
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
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8月1日持
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光碩實業有限公司、林萬瑞即林翔翊聲請強制執行。
經查,債務人林萬瑞即林翔翊已於113年7月20日死亡,有卷附戶役政資料
可稽,從而,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就債務人林萬瑞即林翔翊強制執行之聲請。
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