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89752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沈家余即沈保祿
理 由
一、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
本件債權人提出本院101年司執第26901號
債權憑證影本,聲請對
債務人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於113年8月5日命債權人提出
執行名義正本,並於113年8月8日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惟債權人
迄今未為補正,從而,債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