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90050號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又就強制執行事件是否有
管轄權,法院應
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請求調查債務人勞保、郵局及保險等資料,是應以債務人之
住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經查,債務人之戶籍地址設於臺北市大同區,有附卷
戶籍謄本在案
可稽,
足徵債務人之
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
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是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