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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900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0050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債  務  人  馮欣渝即馮佩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又就強制執行事件是否有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請求調查債務人勞保、郵局及保險等資料,是應以債務人之住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之戶籍地址設於臺北市大同區,有附卷戶籍謄本在案可稽足徵債務人之住所地在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是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