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90115號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二、本件執行之標的為相對人對
第三人銥熙無敵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經查,第三人公司設於新北市新莊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