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90651號
代 理 人 羅建興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
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
債權憑證,
惟債務人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住所係在臺北市中山區,有債務人之個人基本資料附卷
可參。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