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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906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0651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務  人  蕭鉦東即蕭俊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債務人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住所係在臺北市中山區,有債務人之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