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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912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129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債  務  人  許月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又就強制執行事件是否有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請求換發債權憑證,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之戶籍地址設於「彰化縣鹿港鎮」,有附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案可稽足徵債務人之住所在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是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