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91409號
代 理 人 方麗娟
邱添貴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王停凉即邱王停凉、邱添貴於
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依其
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之第三人公司所在地分別係在臺北市信義區市○○道0段000號16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均
非在本院轄區。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