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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920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2019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林玉琴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邱文義(歿)
            莊清標(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 規定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民法第6 條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7日持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又因相對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逕行發給債權憑證惟查,相對人邱文義、莊清標分別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之113年7月15日、105年2月28日即已死亡,此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