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92025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玉琴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鍾燕桂(歿)、鍾儀靜即鍾燕桂之
繼承人、鍾旻廷即鍾燕桂之
繼承人間清償債務(債)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依終局判決或
支付命令之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該終局判決或支付命令必須已經確定,始可為之。此
參照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第1 款、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聲請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
本件債權人以其已對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鍾燕桂取得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3662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確定為由,聲請對其繼承人鍾儀靜、鍾旻廷為強制執行,然債權人所提出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業經本院
非訟中心庭以送達不合法撤銷,有113年8月21日
司法事務官處分書附卷
可稽,是本件支付命令尚未確定;又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8年6月28日作成,
迄今已逾3個月仍未能送達予債務人,依法已失其效力。債權人執已失效之支付命令對債務人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依法自有未當,且係非得命補正之事項,是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