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92150號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二、本件
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此屬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查債務人之籍設係在高雄市苓雅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