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922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2280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代  理  人  王采汝  
債  務  人  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已具體指明標的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該執行標的所在地及應為執行行為所在地(第三人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山區及大安區,均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