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92360號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有對
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義郵局之存款及對第三人鑫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後可知,債務人已自鑫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準此,本院已無其他應執行之標的,故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瀞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