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93057號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誤認未確定之
裁判為確定,而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確定
與否,仍得
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
拘束。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持本院於107年10月31日作成之107年度司促字第23055號民事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正本為
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惟債務人自107年10月5日至112年7月18日均在監執行,經本院調取
上開執行名義卷宗尚未囑託債務人所在執行之監所為送達,準此,上開支付命令之送達為不合法。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裁判尚不生
執行力,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珮娟
參考資料:81台抗114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