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93735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郭泰寧
債 務 人 王大英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
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
債權人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3627號
債權憑證正本為
執行名義,對
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就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解約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
經查,前開第三人係設址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是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則依
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