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93929號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
管轄權者
,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
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調相對人之投保資料,如查有即執行其解約金債權。則於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有無可供執行之標的物及其所在地即屬不明。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相對人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相對人之
住所地係在高雄市旗山區,
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自無管轄權,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