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94216號
代 理 人 鄭穎聰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已具體指明標的為債務人對
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該執行標的所在地及應為執行行為所在地(第三人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中正區,均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