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95521號
聲明人 即
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上列聲明人因與
債權人郭松法間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之停止,係因
法律上之事由,使執行程序依當時之狀態
予以凍結,不得開始或續行者之謂。又所謂停止執行係指停止所有執行行為而言,包括改定
查封物在內。
是故,執行法院已實施動產或
不動產之查封後,執行程序始經停止者,除
債權人與債務人另
合意向執行法院
聲請將原查封之標的啟封,改為扣押其他財產,因其性質相當於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僅對特定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之責任限制之執行契約,亦不違反強制執行法對債務人利益之強制保障,尚屬
適法外,自不得僅依一方
當事人之聲請,即得改定查封物,蓋此無異係將於停止事由發生前已為之查封撤銷,並另啟一新執行行為(改易查封物),顯已致強制執行程序發生變動,與停止執行之立意顯相違背,於法即屬不合。次按查封後,債務人得於拍定前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此觀強制執行法強制執行法第58條第1項甚明。然此核係指如債務人於執行標的拍定前,提出現款以清償債務,而屬債權人強制執行之結果,因已達執行之目的,無續行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故明定債務人得聲請撤銷查封。倘債務人提出現款之目的,
非為清償債權,自無
上開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31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聲明意旨
略以:
本件債權人聲請查封聲明人之GKG印刷機一台(下稱
系爭動產),
嗣聲明人聲請以等值之現金代替系爭動產作為
擔保,經
鈞院函詢債權人,因債權人表示不同意致
迄今未能變換查封物,
惟聲明人既願意提供等值之現金做擔保,日後不需
拍賣動產換價,債權人已獲得保障,故聲明人聲請以現金代替查封物應有理由,
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
經查,債權人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號確定民事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聲明人所有之財產,經本院就債務人之存款核發
扣押命令,並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查封聲明人之系爭動產。而聲明人對債權人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重簡字第942號),並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重聲字第166號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後聲明人於114年4月8日具狀聲請提供與系爭動產價值相當之現金作為替代擔保物,撤銷查封系爭動產,本院
乃於114年4月11日轉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
復於同年月21日具狀表示不同意變更聲明人聲請變更查封物。是本件業於聲明人供擔保停止執行後即停止程序,而聲明人提供現金之目的,核係為變更查封物,並無清償之意,倘予變更,自屬另啟一新執行行為,則債權人既不同意變更,
揆諸上開說明,即與強制執行法第58條規定不合,且
法無明文規定聲明人得逕聲請變更執行之
標的物,因此聲明人聲請以現金替代系爭動產之查封,且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