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95660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林祥明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
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
債權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02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正本為
執行名義,對
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就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
分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對第三人曾寶進即展藝工程行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
經查,前開第三人均
非設址於本院轄區,則依
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