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95969號
代 理 人 謝政達
債 務 人 林清豊 住○○市○○區○○里00鄰○○街000 巷00號二樓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及郵局存款帳號後為強制執行,此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查債務人之住居所係在新北市新莊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