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96111號
代 理 人 楊富傑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林金木(歿)等間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前項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
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故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且係屬無從補正事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490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查
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林金木已於104年3月19日死亡,有債務人之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故債權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
相對人,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參照前開規定,其就債務人林金木強制執行之聲請自
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