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96272號
債 務 人 朱勝祥即朱丞翔
債權人對
債務人名下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強制執行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
按強制執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查封動產,須由執行人員實施占有,因債權人未陳報聲請執行車輛停放地,致執行法院無法定期至現場進行查封,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命其應於文到5日內查報聲請執行車輛所在位置,該命令已於同年8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詎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本院再於113年9月13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為之,該命令於113年9月20日送達,債權人無正當理由
迄今仍不為。
是故,債權人未為一定必要之行為,致車輛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依
上開規定,應駁回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