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96742號
代 理 人 許俊傑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
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
債權人持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8689號
債權憑證正本為
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就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解約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
經查,前開第三人分別係設址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是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及南港區,則依
首揭規定,本件宜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