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96865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田志傑
債 務 人 吳栩鳳
吳兆就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
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
債權人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9298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對
債務人二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二人之郵政存款資料後,請求就債務人二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查,債務人吳兆就現對於
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名間郵局有存款債權可供執行,而該第三人係設址於南投縣○○鄉○○街00號,是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為南投縣名間鄉,則依
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