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97449號
代 理 人 王淑娟
理 由
一、
按「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
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
債權人持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8276號
債權憑證正本為
執行名義,並以債務人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以發給債權憑證,因之,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即屬不明。又查,債務人之
住所係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此有債務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查,則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