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97696號
代 理 人 王采汝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對
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之金錢債權,
惟「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固為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條所明定。然本件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相對人所投保之險種
非人壽保險,且聲請人已具體指明保險人名稱,故無
上開原則之
適用。本件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由第三人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第三人係設於臺北市中正區,非在本院轄區,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