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98359號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
聲請人與
債務人陳桂美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法院對
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 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
是故法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否存在,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法院固應
依職權調查,
惟當事人既已不存在,
乃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又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桂美強制執行,
惟查,債務人已於民國111年5月23日死亡,有其戶籍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則債權人於聲請時所列債務人既不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
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