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98788號
代 理 人 李彥儒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位於台北市大安區,即執行標的非在本院轄區,此有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