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99049號
王雅慧即王玉雲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債權人指明具體標的,就債務人對第三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公司)之人壽保險保單為強制執行,惟查該第三人之公司址分別設於臺北市南港區及信義區,均非本院轄區,而依債權人所附查詢結果債務人於安聯人壽公司之保單為投資型保單,依常情較有價值,是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