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99461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康躍騰(歿)
債 務 人 施玉惠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債)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其餘部份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債權人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時,債務人康躍騰已於113年5月27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資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應駁回此部份之強制執行之聲請。另債務人施玉惠
住所係在新北市永和區,有債務人戶役政資料附卷
可參。依
上開規定,此部份應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