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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996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9650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曹甄秝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涂聖弘即涂益萍(歿)
            劉華添(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涂聖弘即涂益萍、劉華添之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 規定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民法第6 條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持執行名義,對相對人傑瑪國際有限公司、涂聖弘即涂益萍、黃森期、劉玠彤、林享宗、劉華添聲請強制執行。經查,相對人涂聖弘即涂益萍、劉華添分別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之97年10月30日、88年11月22日即已死亡,此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