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04號
代 理 人 傅韋菁
兼法定代理 游淑鳳
人
債 務 人 呂明炎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所有
不動產強制執行,
經查該不動產係分別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溪湖鎮及嘉義縣大林鎮,均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鎧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