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0號
債 務 人 楊文旭 住○○市○○區○○里0鄰○○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住同上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黃佩琪、李知行
住同上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懷恩、羅明智、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
保證人、提供
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11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
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
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裁定(下稱
系爭民事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並由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關於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狀況,依其所提出之報告書顯示,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7,843元雖較系爭民事裁定之認定結果為少,但依其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顯示此數額為其實際上所受領之數額,系爭民事裁定採認之4萬8,000元則
是以投保薪資計列,在審酌社會上薪資發給之常情,應以前者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為妥;而在支出之部分,債務人以每月2萬7,959元提列雖較系爭民事裁定為高,然依明細可知,期間差距主要存在於租金、勞健保費、以及
扶養費用之部分,差額共計為1,811元,約略每日增加60元左右之支出,尚難以認為有浮濫申報,另房屋租金之部分雖曾經系爭民事裁定認為無由債務人負擔較多數額之必要,但該承租房屋為其母親與胞姐所住,若逕調降債務人對租金之負擔數額,可能有使債務人之家人流離失所之情形,此與每月增加之支出數額合併考量,應認為債務人所陳報之支出並無虛妄之情形。
㈡而債務人並不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盡力清償之標準即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計算,債務人提出作為每月清償之數額為1萬6,901元已超出餘額之5分之4,當可認為是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
㈢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此數額之履行在現實上亦屬可行。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
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
所載不應認可之情事,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
㈣債務人更生方案所載之清償總金額並未有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及第4款之數額,法院本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觀司法院所發佈之統計表所記載之數據,自101年至112年間更生程序之平均清償成數為13.88%,此亦可作為清償比例是否
適當之客觀標準,本件債務人提出之總清償比例為14.45%,既已高於前開所述之清償比例,顯已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為求清理債務之效,法院更應認可其更生方案。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
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
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
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
核屬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件二所載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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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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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 | |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 | |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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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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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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