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6號
設住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205、20
7、209號1樓
住板橋莒光○○○00000○○○
債 務 人 劉秋雄 住○○市○鎮區○○○街0巷0號2樓 債 權 人 劉宇豪 住○○市○鎮區○○○街0巷0號2樓 上列
異議人等就本院民國113年9月5日公告之債權表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
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關於更生債權存否之爭議,由法院行任意之
言詞辯論,以裁定確定該實體私權之爭議,而在
抗告程序,則行必要之言詞辯論,亦即將債權爭議事件
非訟化,使其循裁定程序,
適用部分訴訟法理而審判之,藉以維持訴訟經濟及保護程序利益。如異議之債權人未附理由異議,受異議之債權人復以言詞或書狀盡相當之舉證,法院自得本此調查證據結果,依自由
心證認定債權存在
與否而為裁定。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關於債權表中「劉宇豪」之債權提出異議,懇請就此部分詳為調查合理性與資金流向,以查明債權之真實性,確保各債權
人權益
云云。
三、本件異議人對於劉宇豪之債權,以未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為由而對於其是否真實存在提出異議,然查債務人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即有提出補正狀以說明其與劉宇豪為兄弟關係、且透過分批借款方式而無借款憑證
等情,
堪可認為債務人確實有向劉宇豪借貸如其在申報債權其間內所陳報之數額;況查,本件債務人
聲請更生程序,
乃有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而由專業律師為其代理人以協助進行程序,顯可認為債務人對於若有虛報或捏造債務等行為,將在消債程序產生不利影響之情事知之甚詳,實難以想像其有在債權人清冊上徒增虛偽債務等無謂行為,且債權表如經確定將發生與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亦難想像債務人有任意為虛偽陳述而致自身不利益之可能,
是以透過債權人清冊所記載之債權人與數額,堪可認為債務人確實有向劉宇豪借貸之行為;再予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在非專營貸放業務之自然人出於情誼而為之借貸行為,本即難以期待其會保留鉅細靡遺之借貸資料,且本件亦非借款人基於債權請求而對債務人所為之訴訟行為,若強要求其就此部分負擔
舉證責任,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再考量消債程序中對債權表提出異議既
無庸提出理由,為求公平原理以及貫徹
誠信原則,基於舉證責任適當分配原則,自不應使受異議之債權人就此部分負擔舉證之責。
四、綜前所述,關於劉宇豪之權利發生要件已有提出說服法院採信其債權存在之資料,本件據以所編造之債權表並無違誤。雖異議人等對
渠等之債權或有疑義存在,但基於舉證責任分配、消債條例關於債權表異議仍有賦予異議人救濟機會之制度,本件在任意調查所得資料後,自可援引作成裁定。是本件異議人所為之異議,法院認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