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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2號
債 務 人 王明德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  
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205、207 
            、209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代 理 人 劉苑宜  寄板橋莒光○○○00000○○○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寄同上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詩詠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福榮、王行正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蕭甜恬、梁鐵軍
           住同上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54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賢慧  
           寄南港○○○0000○○○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喬湘秦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唐曉雯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住同上
代 理 人 邱碧慶  住○○市○○區○○路000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橞琦  住○○市○○區○○○路00號3樓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在聲請更生時僅有民國92年出廠之汽車、93年及97年出廠之機車各1輛,然前揭車輛均已逾越財政部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列載之耐用年數甚多,尚難認為屬於有清算價值之財產;除此之外已查無債務人有其他財產存在,故本件是否已達盡力清償之認定,自應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標準定之。
 ㈡關於必要支出之部分,系爭民事裁定認為債務人之配偶亦應承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關於債務人所提出之扶養費用數額,審認應予剔除半數為妥,是必要支出共計以新臺幣(下同)2萬8,758元列為必要費用。而債務人在本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中,復以其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雖與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之結果不同,然債務人就此提出說明表示因未成年子女是透過在家自學之模式實施教育,故其配偶未有工作而難以負擔扶養費用之半數,此有提出桃園市113年度飛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教學計畫書等相關資料,可證其所言虛,自能認為就扶養費用之負擔,應由債務人一肩扛起;又查債務人所列必要支出為3萬8,344元,較之系爭民事裁定審認之數額僅有9,586元之差距(即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差額),雖其配偶因照護未成年子女而未能從事勞務以獲取報酬,但債務人並未將此部分列作必要支出之部分,能認為對於債權人等權益之保障,再予衡量近年央行升息不斷、物價持續攀升,消費者物價指數日漸增高,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提高(114年所公告之我國各縣市最低生活費用均已提高),又伴隨著未成年子女年紀增長而有增加支出等必然情勢,債務人所提列之必要支出數額,實難認為有浮濫奢侈之情形,當能逕予採信;再依債務人所陳報之收入及支出狀況報告書,就收入之部分為4萬2,142元,較之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之結果更高多,此收入數額當可採納且能認為債務人已窮盡全力以為還款之誠意。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數額4,000元,當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然查其每月清償數額雖超出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範圍,但此數額間之差距尚可認為債務人在搭配如附表二之生活限制後,能使更生方案具備可行性。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情事,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件二所載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2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4,00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6,336,845 
5.清償總金額:
  288,000 
6.清償比例:   
4.54%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台 灣 銀 行
20
2
星 展 商 銀
823
3
滙 豐 商 銀
469
4
國 泰 商 銀
650
5
遠 東 商 銀
376
6
玉 山 商 銀
260
7
合 庫 商 銀
897
8
元 大 資 管
495
9
彰 化 商 銀
10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