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保 證 人 藍訢尹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芳琴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蔡明順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證明書送達聲請人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保證人藍訢尹保證聲請人若未
按期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剩餘期數中,每期清償新臺幣20,000元之金額範圍內,代負履行清償之責任。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
略以:聲請人現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460,269元,第1期至第96期每期清20,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證明書送達聲請人之日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1,920,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20.29%。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
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
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
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
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之意旨。
(一)
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920,000元,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93,170元【參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裁定,計算式:502,250-(17,045)x24=93,170】,則可處分所得已低於受償總額;而其聲請更生時之名下財產僅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之大溪區康義段4建號建物一棟,該建物依財產清單記載,財產總額即公告現值為759,000元,雖一般市場價格會高於公告現值,
惟考量此建物係依據聲請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簽訂之耕地
租賃契約坐落於國有土地上,而該建物係耕地租賃契約關係而得興建存在之申請興建農業設施,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台財產署管字第11000230680號函訂定
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承租人興建之農業設施不得單獨移轉
所有權,倘該地上建物單獨因行
拍賣變價程序而經拍定,拍定人為聲請人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家屬外,不得再與該署另行簽訂租賃契約,而耕地租約一旦終止,聲請人及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併同租賃範圍土地點交返還,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113年11月14日函在卷
可稽,則勘認該建物縱使有一定價值,但因移轉受
前揭租賃契約及相關規定之限制,縱使經過公開拍賣程序,亦未必有人願意應買,又聲請人主張應以其興建成本及考量折舊狀況認定清算價值,綜合所有因素,並考量債權
人權益,則本院認以公告現值之2.5倍即1,897,500元作為建物之清算價值,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交之更生方案
所載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中之收入與支出狀況,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自聲請更生
迄今均與配偶販賣青菜維生,約可達25,000元,經核聲請人提交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手寫收入明細等資料,可認為真;每月支出部分則提列較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更低之19,000元,故應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19,000元後,餘6,000元,為使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不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其願提出更高之20,000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聲請人並提出
第三人即聲請人之女藍訢尹作為本件更生方案之保證人,雖保證人有無資力一事
非屬保證提供之必要條件,但保證人若信用良好,亦可提高並確保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經核聲請人提出之保證人同意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聯徵信用報告、薪資明細等資料,應足認保證人有一定資力可確保更生方案履行,且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所定不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本院
衡酌上列情事,
堪認債務人及其保證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尚稱公允。則聲請人既有提供保證人以擔保還款之履行,更生方案亦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足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又為達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亦得准予延長為8年,
併予敘明。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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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20,000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本裁定確定證明書送達聲請人之日之次月起,分8年96期。 4.清償比例:20.29%。 5.債務總金額:9,460,269元。 6.清償總金額:1,920,000元。 7.保證人:藍訢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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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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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 ,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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