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2號
代 理 人 陳福榮
代 理 人 王行正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葉思玲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鄭皓文
代 理 人 陳建富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謝允中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
略以:聲請人現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57,316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8,651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於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622,872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30.27%。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
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
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
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之意旨。
(一)
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622,872元,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224,162元【參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裁定,計算式:720,600-496,438=224,162】,則可處分所得已低於受償總額;又其聲請更生時名下僅有名下有分別為民國95年及103年出廠之機車各一輛,出廠
迄今均超過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且兩輛機車上分別有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之動產
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如債權表所示,則衡各該車輛之出廠年度、使用折舊狀況及有設定動產抵押之車輛扣除剩餘車貸後,可認均應無變價實益而不具清算價值,故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4款之
適用。
(二)聲請人陳稱任職於合謙印刷股份有限公司,經審視聲請人提交之薪資袋、存摺明細、113年10月24日
陳報狀、勞保投保明細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清單等資料,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約可達26,385元,加計按月領取之租屋補助5,600元,平均每月收入合計共31,985元,更生方案收入狀況即應以此列計,至於原有領取之中低收入補助500元部分,聲請人陳報自113年1月起即未再領取,
併予敘明;另支出狀況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裁定之認定結果相同,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1,98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1,172元後,餘10,813元,其願提出逾八成的8,651元供清償,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
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確已依本條例第64條之1之規定,提出視為已盡力清償之每期清償金額,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四)另按
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
;其未確定
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
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車貸債務係有擔保債務已如前述,債權人有陳報預估擔保不足額,本院就該預估擔保不足額之部分依其陳報數額列入無擔保
暨無優先權債權,有本院公告之債權表在卷
可參,
惟該債權依
上開規定即應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受償
,應待其行使抵押權,或自行塗銷動產抵押權,不足受償
額確定
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
額依更生方案
所定清償比例(即30.27%)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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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8,651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30.27%。 5.債務總金額:2,057,316元。 6.清償總金額: 622,872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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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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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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