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王姍姍
代 理 人 林家旭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翁千雅
代 理 人 郭勁良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
略以:聲請人現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978,676元,第1期至第42期每期6,024元,第43期至第72期每期9,024元,並於每年三月增額清償26,350元,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於20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681,828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34.45%。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
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
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
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
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之意旨。
(一)
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681,828元,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133,024元【參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裁定、聲請人111年及112年所得清單,計算式:(329,230+342,354)-22,440x24=133,024】,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名下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列計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依各該公司
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保單解約金分別為25,292元及2,602元,合計27,894元,故
堪認本件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4款不得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先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陳稱於新北市稅捐稽徵處任臨時人員,每月薪資平均收入為28,469元,經核聲請人提交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勞保投保資料明細、薪資單據等資料,勘信屬實。
(三)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9,172元、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3,000元,合計共22,172元,提列金額均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准予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中認定之合理數額相符,自應准許。
(四)經上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28,469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每月必要支出22,172元後,餘6,297元,另聲請人名下保單價值共27,894元亦應納入清償,以72期平均攤算,每期為387元,合計共6,684元,其願提出更逾九成之6,024元為每期還款金額作為第1期至第42期每期還款金額,又聲請人願意自受扶養子女大學畢業後將扶養費3,000元全數納入清償,即自第43期起至72期每期清償9,024元,另願於領取年終獎金後,每年三月加計清償26,350元,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
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則聲請人
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提出更高金額清償,
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
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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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1至4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6,024元;第43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9,024元;每年三月加計清償26,350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20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34.45%。 5.債務總金額:1,978,676元。 6.清償總金額: 681,828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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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 | |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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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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