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3/15-3/17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美鈴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郭文進為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月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之規定自明,而此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更生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債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有發生異動自應由其變更後法定代理人向本件更生程序聲明承受以為續行。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為避免程序久處於停止之狀態,首揭規定,以裁定命之續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更生方案,業經本院於公告揭示,並函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期限內以書面確達是否同意更生方案,逾期不為確答即視為同意,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明在卷可稽。唯一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回覆故視為同意,則全數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同意,是以,本件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四、觀諸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2,545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於每月10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183,24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13.42%,該方案確屬公允,且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方案應為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於債權人會議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2,545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13.42%。                                 
5.債務總金額:1,365,317元。                       
6.清償總金額:  183,24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545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