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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采潔即李采潔即李玟萱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葉思玲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邱碧慶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證明書送達聲請人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58,685元,第1期至第82期每期清償7,975元,第83期清償4,735元,並自本裁定確定證明書送達聲請人之日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於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658,685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100%。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658,685元,已全額清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因聲請人既已提出全額清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全數清償之更生方案,姑且不論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多少,均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消極事由;另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經核公告現值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876號強制執行案件委託鑑定價格,價值總合扣除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債權新台幣360,000元後,經計算不動產淨值為765,583元,此即裁定開始更生時清算價值,但因縱裁定開始更生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總額亦限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故自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消極事由,併予敘明
(二)聲請人陳稱現於人力派遣公司擔任理貨人員,每月收入約32,000元,經核聲請人提交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薪資單據等資料,勘信屬實,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則列較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1號認定之合理筆要生活費用更低之24,025元,應係可採,准予列計。
(四)聲請人為使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達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即裁定開始更生時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數額即765,583元,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僅658,685元,故自應提出全償之方案,故願提出第1期至82期提出7,975元,第83期提出4,735元之更生方案,以全數清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雖有未符合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1款視為已盡力清償之標準,惟倘若一味強制聲請人須提出符合該標準更生方案,聲請人恐可能無法穩定持續負擔該等還款金額(名下房地不動產未必易於變價),進而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聲請人名下財產清算價值765,583元,惟不動產未若保單具有立即變現性,且該不動產部分縱使進入清算程序實行變價拍賣,其上有設定抵押權可優先受償外,若未第一拍即拍定,而係二、三拍甚或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方拍定,則實際變價所得即可能低於鑑定價值,另亦有可能經四拍次而仍未為拍定而視為不易變價之財產,如此則反易致使債權人實際受償減少或無從受償,對債權人不利尤甚。又還款額度如逾越聲請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反受實質之不利益,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為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綜上,本院就債權人與聲請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認本件已屬盡力清償。況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清償額度已達100%,亦足見其清償之誠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期至第82期新台幣(下同)每期7,975元
 ,第83期4,735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本裁定確定證明書送達聲請人之翌月起,分6年11個月,83期清償。
4.清償比例:100%。                 
5.債務總金額:658,685元。            
6.清償總金額:658,685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第1期至第82期分配金額
第83期分配金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38
2,813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6
377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7
295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7

468

5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5
389
6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6
306
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6
87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六、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