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1樓
之2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及
地下1樓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
、3、5、8、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瑩穎、謝依珊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姍姍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及3樓
法定代理人 蔡光超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麗華
住同上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205、207
、209號1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寄板橋莒光○○○00000○○○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喬湘秦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文娟、何宣鋐、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邱語沁
住同上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品穎、李步雲
住同上
一、
本件應由林淑真為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二、本件應由陳佳文為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本件應由侯金英為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四、本件應由今井貴志為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五、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六、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
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
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之規定自明,而此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清算程序中準用之。查本件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有發生異動,自應由其變更後法定代理人向本件清算程序聲明承受以為續行。惟渠等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為避免程序久處於停止之狀態而拖延債務人得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爰依首揭規定,以裁定命渠等續行程序,先予敘明。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
保證人、提供
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11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
可參。
三、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四、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裁定(下稱
系爭民事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並由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顯示,其在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收入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9萬1,074元,而在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則以55萬1,124元列計,此數與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之收入支出狀況相去不多,足信為真實,故此期間可處分之餘額為3萬9,950元;而債務人名下並無可列為清算財團之財產,縱依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亦無從透過清算程序獲得任何清償。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達19萬5,408元,顯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不得認可之情形。
㈡關於必要支出之部分,債務人除自身之支出外,尚需扶養高齡父親,系爭民事裁定認為共以新臺幣(下同)2萬4,078元為必要,而在本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中,債務人亦
是以此數額作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之支出數額,衡諸此扶養情事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仍有屬於必要支出之範圍,且再
參酌近年央行升息不斷、物價持續攀升,消費者物價指數日漸增高,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提高等必然情勢,在必要支出數額之提出難認為有浮濫奢侈之情形,當能逕予採信;再依債務人所陳報之收入及支出狀況報告書,就收入之部分提列為2萬7,500元而與基本工資相符,較之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之結果更高出1,100元之多,是此數額
堪可採納且可認為債務人已窮盡全力以為還款之誠意。
㈢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此數額亦在每月可處分之餘額範圍之內,
可徵更生方案具備可行性。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
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
所載不應認可之情事,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
㈣又關於清償程度甚低,或有論者認為此屬於不具有實益而有意義之清償乙節,然查,在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或第2款所規定之標準時,即視為已盡力清償,此規定之設置在於使債務人能妥善利用更生程序以獲取經濟之重生,實不宜於此情況下復再額外增加法所無之限制,否則將有侵害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權利
之虞,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顯有未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金額雖不高,然清償成數之高低本
非法院是否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所應斟酌之因素。債務人既將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
扶養費之餘額,超乎全數提出於更生方案,
足徵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決心,並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力,應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五、消債條例之制定,
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
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
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
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
核屬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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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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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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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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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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