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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3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4號
債 務 人 林啓東即林啓楨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6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代 理 人 卓駿逸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羅文貞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林煥洲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賴明義、詹博鈞
           住同上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堯平  
           住同上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在聲請更生時僅有民國104年出廠之機車1輛,而此逾越耐用年數甚多,尚難認為屬於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另債務人雖曾在系爭民事裁定所繫屬之更生事件中陳稱其有對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但經本院依職權向保險人查詢後,僅查有要保人為其父親、且早在112年間即已終止之保險契約,是債務人並無保險契約之存在,應無疑義。又除前開情形外,已查無債務人存有其他財產之資料,故本件是否已達盡力清償之認定,應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標準定之。
 ㈡再觀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狀況,雖有債權人陳稱未有薪資證明等相關資料而難認為真實,但債務人之任職情形與收入數額既曾經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且查現勞保投保資料亦未有投保單位異動之情事存在,復以債務人所陳報其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之收入數額與系爭民事裁定相符,能認為真實而可以採納;另就支出數額之部分,雖有較系爭民事裁定略高新臺幣(下同)475元之情形,但關支出明細可見,僅僅是在扶養父親所支出之費用部分,因應114年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提高而產生之異動而已,而關於自身支出部分是與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之數額完全相同,自能據以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而債務人所提出作為清償者,亦已高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八成【3,040元〉(3萬8,739元-3萬4,941元)×0.8】,顯見其為清償所做出之努力,亦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
 ㈢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此數額之履行在現實上亦屬可行;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亦能從中獲取撙節支出之經濟生活經驗,尚難謂更生方案之履行有何不公允之情形,又查本件並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情事,實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另在消債條例中,並未有就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應達多少作出明文規範,此本法院是否得予裁定認可之要件,然遍觀消債條例全文,可在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關於免責與否之情形下,見有「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之規定,此目的是認為債務人如繼續清償債務,能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該比例時,即已能獲相當程度之保障,故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是依此目的以觀,債務人經清算程序而受有不免責或撤銷免責後,繼續清償達債權額之20%後即能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以獲取經濟重生之利益,在更生程序中亦然,此當可作為更生方案是否得能認可之參考標準,本件債務人之總清償數額既已高於20%,顯已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況觀司法院所發佈之統計表所記載數據顯示,自101年至113年間更生程序之平均清償成數為14.71%,此數額亦可作為清償比例是否當之客觀標準:本件債務人提出之總清償比例為21.98%,亦已高於前開所述之平均清償比例,顯已能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為求清理債務之效,法院更應認可其更生方案。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件二所載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4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3,04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20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995,692 
5.清償總金額:
  218,880 
6.清償比例:   
21.98%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中信商業銀行
2,243
2
合迪公司
493
3
二十一世紀數位
304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